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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2021-03-08 10:00:04   來源:system

  

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章 總  則

  **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車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
  **條 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于接送接受義務**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接送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按照專用校車**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小學生專用校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學生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入學,減少學生上下學的**風險。實施義務**的**及其教學點的設置、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學生家長等有關方面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市和農村的公共**,合理規劃、設置公共**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確實難以保障就近入學,并且公共**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要的農村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接受義務**的學生獲得校車服務。
  **建立多渠道籌措校車經費的機制,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按照規定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辦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管理權限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運輸以及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方案,統一**、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公安、**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以及本級人民**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運輸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經濟適用的要求,制定并及時修訂校車安全**標準。
  生產校車的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所生產(包括改裝,下同)的校車符合校車安全**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七條 保障學生上下學**安全是**、**、社會和家庭的共同責任。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八條 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公安、**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并公布舉報電話、舉報網絡平臺,方便群眾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不屬于本部門管理職責的舉報,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章 **和校車服務提供者

  第九條 **可以配備校車。依法設立的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企業、城市公共**企業,以及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可以提供校車服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可以制定管理辦法,組織依法取得道路旅客運輸經營許可的個體經營者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條 配備校車的**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加強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安全防范、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第十一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者提供校車服務的,**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者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行安全管理措施。
  **應當將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報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應當對教師、學生及其監護人進行**安全**,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并定期組織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演練。
  學生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學生的監護人應當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上下學。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監督**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組織**開展**安全**。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應當配合**行政部門組織**開展**安全**。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使用校車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許可。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輛符合校車安全**標準,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并已經在公安機關**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
  (二)有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駕駛人;
  (三)有包括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的合理可行的校車運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經投保機動車承運人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分別送同級公安機關**管理部門、**運輸部門征求意見,公安機關**管理部門和**運輸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回復意見。**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回復意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本級人民**。本級人民**決定批準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發給校車標牌,并在機動車行駛證上簽注校車類型和核載人數;不予批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行駛線路、開行時間、停靠站點以及校車標牌發牌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七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應當配備統一的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的,不得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
  第十九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達到報廢標準或者不再作為校車使用的,**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管理部門。
  **十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十一條 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干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校車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
  **十二條 配備校車的**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于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校車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范維修校車,并按照國務院**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所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

  **十三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準駕車型駕駛證并具有3年以上駕駛經歷,年齡在25周歲以上、不超過60周歲;
  (二)**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被記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事故責任記錄;
  (四)無飲酒后駕駛或者醉酒駕駛機動車記錄,**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違法行為記錄;
  (五)無犯罪記錄;
  (六)身心健康,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病史,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
  **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人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向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其符合本條例**十三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準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不得駕駛校車。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校車。
  **十六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每年接受公安機關**管理部門的審驗。
  **十七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

  **十八條 校車行駛線路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確實無法避開的,道路或者****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對上述危險路段設置安全防護**、限速標志、**告標牌。
  **十九條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條件、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條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位置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遇有**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事故等影響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行駛線路的道路**秩序管理。遇**擁堵的,****察應當指揮疏導運載學生的校車優先通行。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共**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共**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第三十二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共**站臺停靠。
  道路或者****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準設置校車停靠站點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第三十三條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閃光燈,打開停車指示標志。校車在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后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校車在同方向有兩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停靠時,校車停靠車道后方和相鄰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停車等待,其他機動車道上的機動車應當減速通過。校車后方停車等待的機動車不得鳴喇叭或者使用燈光催促校車。
  第三十四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員。
  **和校車服務提供者不得要求校車駕駛人超員、超速駕駛校車。
  第三十五條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的**時速不得超過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駛的**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道路**安全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標志、標線標明的**時速低于前款規定的,從其規定。
  載有學生的校車在急彎、陡坡、窄路、窄橋以及冰雪、泥濘的道路上行駛,或者遇有霧、雨、雪、沙塵、冰雹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第三十六條 ****察對違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后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校車道路**安全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安全違法行為和**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行政部門。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

  第三十八條 配備校車的**、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校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校車服務的,雙方可以約定由**指派隨車照管人員。
  **和校車服務提供者應當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安全法律法規、應急處置和應急救援知識。
  第三十九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飲酒、醉酒后駕駛,或者身體嚴重不適以及校車超員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幫助、指導學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帶,確認車門關閉后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后本人方可離車。
  第四十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運載學生過程中,禁止除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以外的人員乘坐。
  第四十一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外部照明、輪胎、安全門、座椅、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四十二條 校車發生**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設置**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并及時與**、校車服務提供者、學生的監護人聯系處理后續事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校車安全**標準的校車的,依照道路**安全、產品質量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使用拼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收繳并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8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 使用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提供校車服務,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扣留該機動車,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的企業或者個體經營者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情節嚴重的,由**運輸主管部門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收繳偽造、變造的校車標牌,扣留該機動車,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或者不按照規定對校車進行安全維護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四十八條 校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罰款:
  (一)駕駛校車運載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志燈,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二)校車上下學生,不按照規定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
  (三)校車未運載學生上道路行駛,使用校車標牌、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標志;
  (四)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未對校車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或者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五)在校車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或者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九條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規被依法處罰或者發生道路**事故,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校車駕駛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取消校車駕駛資格,并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
  第五十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扣留車輛**違法狀態消除,并依照道路**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安全違法行為,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通知相關**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轉運學生,并在違法狀態消除后立即發還被扣留車輛。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罰款。
  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或者校車服務提供者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處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條 取得校車使用許可的**、校車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原作出許可決定的地方人民**可以吊銷其校車使用許可,由公安機關**管理部門收回校車標牌。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舉辦的**的負有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民辦**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并由**行政部門責令負有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5年內不得從事**管理事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發生校車安全重大事故的,對負有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 **、公安、**運輸、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發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應當合理規劃幼兒園布局,方便幼兒就近入園。
  入園幼兒應當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由監護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車輛集中接送的,應當使用按照專用校車**標準設計和制造的幼兒專用校車,遵守本條例校車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的實施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配備校車的**和校車服務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車駕駛人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校車使用許可、校車駕駛資格。
  本條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學生、幼兒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規定的過渡期限內可以使用取得校車標牌的其他載客汽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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